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流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案件审执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上级法院要求和本院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统一由执行局管理,具体由执行局下属 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财产保全案件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单独形成案号,立案后由审理庭负责诉前保全案件资料的审查、裁定文书的制作、送达等工作,具体保全实施行为的实施由财产保全组织负责完成;
由仲裁委向法院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工作流程实施(以下均同);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以审理中案件为基础,不单独立案形成案号,涉及财产保全案件资料的审查、民事裁定书的制作、送达由审理部门负责,具体保全实施行为由诉讼保全组织负责完成。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原告、反诉原告或提出了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人;
(二)被申请人为被告或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人;
(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四)请求事项明确;
(五)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六)按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 诉讼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诉讼涉及的国家、集体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的;
(二)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三)发生系列劳动争议的企业停止全部或大部分生产经营活动、提出提前解散动议或被责令关停的;
(四)被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弃法人单位不顾或有其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纠纷的;
(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因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依职权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不限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
第六条 财产保全案件保全费用的缴纳,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于立案时一同缴纳保全费用;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由审理庭对保全申请审查核实后,制作保全裁定书原件交由主管院领导签字后,到立案庭缴纳保全费,当事人缴纳保全费后再行盖章印发。
当事人不按要求交纳保全费用,又未申请缓、减、免的,或者本院不同意其缓、减、免申请后仍然拒不交纳的,视为其撤回申请。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担保事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般应提供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的资金数额应不低于申请保全数额的30%,由当事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一并将担保资金缴纳或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对除担保资金以外的担保财产部分,应该采取以下方式提供担保:
案外人自愿以其财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亲自到法院签署保证书,或者提交依法公证的保证书;
申请人提供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作为担保,在个人所有的份额内担保的,应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知情同意书;以共有财产的全部价值担保的,共有人均为担保人,适用前款的规定;
申请人以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担保的,应先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对其担保物品在保全期间内可以予以查封或冻结;
金融、保险机构或进入上级法院担保人名册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支付的保函为申请人担保,视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最高担保金额等同价值的担保;
当事人、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材料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院一般不接受以鲜活物品、不固定收益价值的股票、债券或其他未固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对担保财产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判断时,一般遵循“理由从宽则担保从严、理由从严则担保从宽”的综合尺度,在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尽可能保障双方的诉讼负担对等和诉讼地位平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担保:
(一)申请人在其主张的物质性人身损害赔偿金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者一方,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
(三)离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登记、记名在对方或双方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的;
(四)合伙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共有财产,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财产确有可能为合伙人共有的;
(五)金融、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未发现该企业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迹象的;
(六)抵押、质押权人主张借款、货款、报酬等已付出对价的债权,申请对抵押、质押物进行财产保全的;
(七)法院依职权财产保全情形的;
(八)其他可以减免担保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法院提供对方当事人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机动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二)财产为房地产的,应提供房地产处所及权利人姓名(名称),或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材料;
(三)财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帐号;
(四)财产为单位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帐号;
(五)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帐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东帐户号及证券交易指定场所;
(六)其他财产,应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七)申请保全时业已存在的保全线索及证明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第十条 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一般应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主管副院长同意;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经审查立案后,审理部门与诉讼保全组织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并实施保全行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主管副院长同意;
财产保全裁定应告知当事人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期限以及当事人申请续封需要提前申请的日期。
第十一条 审理部门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在24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交财产保全组织。移交材料包括:
(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保全财产线索表;
(三)填写保全案件流转表。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诉讼保全部门在收到审理庭转来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材料后应立即组织实施保全行为,实施保全措施主要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主,如在提供线索范围不能有效保全的,可适当扩大财产查询保全范围。
因保全工作量较大,或需要到本市以外实施保全行为的,或其他原因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全行为的,应向分管副院长申请延期。
对于情况特别紧急的保全情形,如诉讼保全组织无法立即采取保全行为,经审理部门主管副院长同意后,可以由审理部门采取保全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实施保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保全措施,并严格遵循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账户内余额不足的,即时冻结的金额为已保全数额,已保全数额明显低于裁定保全数额的,可以继续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冻结的账户此后有资金转入的,可以相应解除对其他财产的保全。
(二)查封、冻结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应当到产权登记部门协助将不动产产权予以查封,必要条件下要到不动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加贴封条等措施。
(三)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已登记的动产应当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登记手续。查封、扣押的动产不是由本院直接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四)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以扣押的方式保全,扣押清单上应注明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应当准许。
(五)对被申请人下属非法人机构的财产,可以直接保全;对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可在查封并张贴查封公告后同意由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同时责令其妥善保管。
(六)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七)对于被申请人的股份和收益,可以向相关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收益及不予办理被申请人股份转让登记。
(八)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诉讼保全部门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未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保全实施人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诉讼保全部门在实施保全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应当与审判部门协商处理。因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争议较大或现场条件复杂等原因,导致保全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的,诉讼保全部门可以要求审判部门到场协调指导,审判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行为实施人应立即通知审理部门,由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一并送达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以及其它的文书材料。
第十七条 诉讼期间内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由审理部门审查后,出具民事保全裁定书交由诉讼保全部门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涉及本省以外的保全行为需要续冻的,由原做出裁定部门于保全行为到期日十五日之前将续冻资料移交诉讼保全组织;
涉及省内本市以外的保全行为需要续冻的,由原做出裁定部门于保全行为到期日十日之前将续冻资料移交诉讼保全组织;
涉及本市以内的保全行为需要续冻的,由原做出裁定部门于保全行为到期日七日之前将续冻资料移交诉讼保全组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裁定或具体保全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审查;
当事人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裁定的部门审查。
被申请人对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部门经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
(二)原裁定不当的,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同时裁定驳回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并需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但未依法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按照要求追加担保的,通知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申请人不能按照要求追加担保的,按原裁定不当处理。
第十九条 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应当不低于本院裁定财产保全的数额,并且可供执行。案外人可以为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合适的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已经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案外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裁定书应当列其为财产保全法律关系的准当事人。裁定书应送交担保人一份,但担保人是否签收不影响本裁定的生效和执行。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因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供担保、案外人异议而解除财产保全的,由审理部门做出裁定后,交由保全组织实施;
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审理部门,应主动联系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审理部门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申请人的起诉被依法驳回的裁定已经生效的以上几种情况,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需要解除保全实施行为在衡水市本地的由审理部门实施,需要解除保全实施行为在衡水市以外的一般采取委托解除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必需派人前往外地解除保全措施的,由审理部门和诉讼保全组织协调实施。
解除财产保全后,经申请人或担保人申请,可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书面申请法院暂不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查封的,可以酌情暂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但暂缓时间最长不超过结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
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经当事人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将担保资金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诉讼保全组织实施完成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全相关材料移交审理部门。移交材料包括:
(一)实施财产保全的银行查询、冻结回执,产权登记机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现场影像资料、笔录等与保全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填写保全案件流转表。
第二十二条 诉讼保全组织将实施保全行为的案件有关材料移交审理部门,不再单独装卷,每月凭保全案件流转表(复印件)作为结案凭证交由司法统计部门统计工作任务。
诉讼保全组织每月仅做案件工作任务统计,不参加全院审执绩效成绩测算排名。
以上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5年7月3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