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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案”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09-02 14:37: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2012年2月1日,四川省彭州市农民吴高亮,无意中在自己家附近的河渠(另一种说法为吴高亮自家的土地承包地)中发现“乌木”,吴高亮随即雇了一台挖掘机,并于当天下午在自家承包地里进行挖掘。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重达60余吨,据专家估算,其价值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在挖掘即将结束时,当地镇派出所强行制止了吴高亮的挖掘行动,并将地里所埋藏的7根乌木全部掘出收走,并宣称“乌木”归当地政府所有。 7月3日,彭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正式宣布:乌木归国家,奖励发现者5万元,镇政府奖励吴高亮2万元,合计7万元。并且镇政府可以考虑补偿吴高亮前期挖掘费用。 7月26日,吴高亮将通济镇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通济镇镇政府(1)归还乌木;(2)赔偿因其保管不当造成乌木损坏的费用10000元。 【案例分析】 1乌木的自然属性及其价值 1.1乌木的自然属性 乌木,又称阴沉木,本质为一种“碳化木”,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等自然原因原因,麻柳、红椿、金丝楠等地上植物被掩埋于淤泥之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长达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的一种独特木材。[1] 1.2乌木的价值 1.2.1乌木的科研价值 乌木具有难以估量的科研价值。通过对乌木出土地点的定性分析,可以准确的判断历史上巴蜀河道的水流流向及河道改迁状况。乌木的发现,对于进一步了解四川盆地、成都平原的自然生态、物种状况及巴蜀文化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带来了大量不可替代的标识信息。[2] 此外,由于乌木的形成过程非常漫长,有的甚至可以达到上万年之久,通过对乌木的科学研究,还可以了解与探究远古时期的地理结构与环境状况。 1.2.2乌木的文学、艺术价值 乌木由于其形成原因的特殊性,造就了乌木特有的纹饰肌理与体态造型,如果将其再加工,经艺术家或雕刻家的精心创作与雕刻,非常有可能成为极其珍贵的艺术品。在古籍的记载中,多数将乌木与神灵、宗教联系在一起。乌木与熊猫、三星堆和金沙遗址并称为“蜀中四宝”。乌木在文学、艺术层面上,主要表现为具有极高的观赏价值与收藏价值。 2实然法情境下乌木案的法律适用 2.1乌木的法律属性及其所有权归属 通览整个案件,解决乌木所有权纠纷的关键之所在就是对乌木进行法律上的定性,由于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对乌木进行清晰且确定的评价,所以,在此案中,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确定乌木的法律适用问题。而通过不同的法律解释,得出的法律结论也会大相径庭。 2.1.1乌木为“文物”解释方法下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文物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2)《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乌木为有形的实体物,且根据对乌木自然属性及其所具有的独特且重要的科研、文学与艺术价值分析,乌木可以认定或解释为“具有史料价值的实物”。 在此种文义解释下,乌木将适用《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2.1.2乌木为“天然孳息”解释方法下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埋藏物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于天然孳息的定义与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根据民法学术界的通说:“孳息,是指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其中,基于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为天然孳息或者自然孳息。”[3]孳息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其最始初的含义为满足人最基本生存需要的东西,[4]即土地的有机产物。但后来,经过不断地扩充与完善,土地上的无机产物与动物的产物也被囊括进来。部分外国民法典对自然孳息的定义做出了详细的描述:《法国民法法典》第583条规定:“自然孽息是指土地的自然产物一类的孽息;畜类的产物与繁殖,亦属于自然孽息”;《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那些需要或者不需要人类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诸如农产品、木材、动物的幼畜,金属矿、石矿、石灰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孽息。” 产生乌木的原材料——各种树木或木材,是一种不需要人类劳动、由土地产生的自然产物,属于土地的自然孳息。而分析乌木的形成过程,被深埋于土地之中,完全依靠自然力作用,依自然规律产生。所以,乌木也应认定为土地的自然孳息。 如果将乌木认定或者解释为“天然孳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除约定外,乌木的所有权就应该归属所有权人,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属用益物权人。在此案中,乌木被挖掘的地点就成为其归属的关键依据,如果乌木是在吴高亮的农村土地承包地中被发现、挖掘,吴高亮就因为其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而取得乌木的所有权;相反,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以及《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乌木被发现、发掘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乌木的所有权就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 2.1.3乌木为“埋藏物”解释方法下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埋藏物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2)《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4)《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5]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发现,不以发现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所有人不明,即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2)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目睹;[6](3)须为动产。 本案中,乌木原为埋藏于河渠泥土之中,并且为动产。故此,确定乌木是否构成埋藏物,关键一点就在于,乌木是否具有所有人。关于判断所有人不明的标准,应就物的性质、埋藏或隐藏时的状态、埋藏或隐藏时的时日等客观情况加以认定。[7]在乌木形成之前的成千上万年之前,是木材或者树木非人为地、单纯地经地震、风暴等大自然作用力被埋藏于淤泥之中,还是原所有人基于某种原因,人为地将麻柳、红椿、楠木等名贵木材埋藏于土地之中(虽然此种情形发生的概率极其小,但在逻辑上不能否认其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乌木的形成原因属于前一种情形,那么乌木在法律上将构成“无主物”,将适用“无主物”的法律规定;如果乌木的形成原因属于后一种情形,乌木就属于“埋藏物”,那么乌木将按照《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程序,我国目前法律规范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所以,不能轻易的判定乌木一定不属于“埋藏物”。如果乌木属于“埋藏物”,那么,按照现有法律规范,乌木的所有权将归属于国家。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虽然乌木是被吴高亮首先发现并挖掘,但又找不到乌木归吴高亮所有的十分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举证分配原则,吴高亮将面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败诉风险。 2.1.4乌木为“无主物”解释方法下的所有权归属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的物。动产无主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为先占,即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无主动产,依法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8] 先占的构成要件为:(1)须占有的对象为无主动产,包括未曾归属任何人所有的动产,以及原为所有但已经抛弃的动产两种情形;(2)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3)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如果乌木的原材料,即麻柳、红椿、楠木等木材,在成千上万年之前,是单纯地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其被泥土掩埋,或者形成乌木的原木材被原所有人抛弃,那么乌木就属于“无主物”,将适用先占法律制度。 尽管我国《物权法》未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但事实上的先占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实践中始终是作为习惯而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即除法律明令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外,我国历来允许个人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水面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乃至名贵中药材,并取得猎获物、采集物的所有权。[9] 本案中,吴高亮首先发现乌木,并在欲占为己有的意识支配下,对乌木进行挖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此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的民事法律适用原则,吴高亮将取得对乌木的所有权。 2.1.5乌木为“自然资源”解释方法下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3)《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然资源,是指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10]矿藏,是指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统称。而矿物,是指地壳中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天然化合物和单质。[11] 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规范,并没有对乌木进行清晰的定性。而根据百度百科对于乌木及其形成过程的描述,乌木的本质特性属于“碳化木”,部分树木或木材由于被深埋于淤泥之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长期时间炭化过程而形成。而对比煤炭的性质与形成原因:煤炭是千百万年来植物的枝叶和根茎,在地面上堆积而成的一层极厚的黑色的腐植质,由于地壳的变动不断地埋入地下,长期与空气隔绝,并在高温高压下,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物理化学变化等因素,形成的黑色可燃沉积岩。[12]可以发现二者具有极强的相似性: (1)形成的原材料均为植物; (2)均被深埋于地下; (3)均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复杂的物理或者化学变化而形成。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碳化程度的不同,乌木的碳化时间再久远一些,那么乌木就非常有可能碳化为煤炭。 根据自然资源的含义,以及对乌木与煤炭差异性的分析,可以将乌木认定、解释为类似于煤炭的一种自然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乌木完全符合关于矿产资源定义的要求:(1)由地质作用而形成;(2)具有利用价值,乌木具有极其重要的科研价值、文学价值与艺术价值;(3)乌木为呈固态的自然资源。可以将乌木进一步认定或解释为一种矿产资源。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于“矿藏”与“矿物”的定义,乌木又可以再进一步认定或解释为一种矿藏。 在将乌木进行合理地文义解释后,就可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所有权归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乌木因属于矿藏,故归属国家所有。在本案中,吴高亮对乌木不享有所有权。 2.2乌木所有权确定后,吴高亮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 2.2.1乌木所有权归属国家或集体时 根据前文分析,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法律上的“文物”、“埋藏物”与“自然资源”,那么乌木的所有权将归属于国家;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是在吴高亮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外发现与挖掘的“天然孳息”,那么根据乌木出土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所有权将归属相应的集体。 在民事诉讼中,吴高亮要求返还乌木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但吴高亮是否能够要求镇政府补偿其先前挖掘乌木的费用,还要分情况对待: (1)乌木认定为“文物”的情形下,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与第32条的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在本案中,吴高亮在发现乌木之时,不仅没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反而租用挖掘机进行挖掘,欲行据为己有,吴高亮的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所以,吴高亮先期挖掘文物所支出的挖掘机租用费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吴高亮其农村土地承包地中农作物,因镇政府组织挖掘乌木的行为而导致毁损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2)乌木认定为“埋藏物”、“自然资源”或者在吴高亮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外发现与挖掘的“天然孳息”的情形下,对于吴高亮前期挖掘乌木所产生的费用,如租用挖掘机的费用、农作物毁损的费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要求镇政府予以支付或补偿。 如果乌木是由镇政府派人所挖掘,那么吴高亮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与第15条的规定,要求镇政府承担农作物毁损的赔偿责任。 由于吴高亮并没有存在主动上缴乌木的情形,所以吴高亮没有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请求接收乌木的单位——通济镇镇政府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权利。 2.2.2乌木所有权归属吴高亮时 根据前文分析,如果将乌木认定为法律上的“无主物”,或者是在吴高亮所承包的土地中发现与挖掘的“天然孳息”,吴高亮将取得乌木的所有权,此时吴高亮的诉讼请求将会得到法律支持。 (1)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吴高亮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第37条的规定,要求镇政府返还原物,赔偿乌木因保存不当所产生的损失; (2)基于占有所产生的请求权:吴高亮对于挖掘出的乌木构成占有,而镇政府强行拉走乌木,并且以不合理的方式保存乌木致使乌木被部分毁损,是对吴高亮占有权利的一种侵害,故此,吴高亮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要求镇政府返还原物,赔偿乌木因保存不当所产生的损失; (3)基于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权:在吴高亮对乌木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情形下,乌木被镇政府强行拉走,并且拒不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①镇政府因强行占有乌木而取得利益;②吴高亮受到财产损失;③镇政府取得乌木占有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吴高亮可以据此主张镇政府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因镇政府在取得乌木占有时明知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为恶意受益人,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其取得乌木占有时的数额,即镇政府不仅应当返还乌木,还应赔偿乌木因其保存不当所导致的损失; (4)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镇政府强行拉走乌木,以及因其保存乌木方式不当导致乌木的毁损,是对吴高亮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故吴高亮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要求镇政府返还原物,以及赔偿乌木因保存不当所产生的损失。 -------------------------------------------------------------------------------- [1] 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05004.htm [DB][OL],2014年3月15日访问; [2] 万本根 李远国 等,乌木、“建木”与巴蜀文化——兼论乌木的多元价值[J],中华文化论坛,2004年第1期; [3] 王卫国 主编,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二版,第158页; [4] 谢大仁,拉丁语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6页; [5] 马俊驹 余延满 著,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第338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38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马俊驹 余延满 著,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四版,第342页; 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夏征农 陈至立 主编,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编,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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