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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泮丽诉被告张彦升、刘秀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9-02 14:38: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泮丽,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

被告:张彦升,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教育局职工,住景县景康小区3号楼4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解光松,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乐园街5号1号楼7单元501室。

被告:刘秀军,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住景县景康小区3号楼4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彦升(系刘秀军之夫),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教育局职工,住景县景康小区3号楼4单元101室。

2012年9月26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的景县教育局家属楼4号楼2单元501室及储藏间一套,并签有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价款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2万元,协议约定余下1万元在2012年年底被告交付房产证时再交于被告。2012年底,被告未遵守房屋转让协议,未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后原、被告又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房产证交于原告,被告又未遵守承诺,2013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22万元及利息2万元。2006年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

【审判】

 景县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未能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消灭抵押权,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因转让楼房而取得的22万元购房款,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万元利息的主张,因其已实际占用了被告的房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4个月房租的主张,因合同的解除是由其违约造成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判决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二、被告张彦升、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泮丽购房款22万元,原告泮丽同日将依楼房转让协议占有的财产交付被告张彦升、刘秀军。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4个月房租的请求应如何处理。

我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占用房款期间的利息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原告支付房款时开始起算并给付原告利息。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利息属于货币的法定孳息。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交付的房款,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该货币所生的孳息仍应属于原告。

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候,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后,房租作为该房屋的孳息应返还给被告。
责任编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