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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20 15:35:3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自2010年至2012年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因运输水泥而产生债权债务,其中被告陈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孙某某处拉走水泥29吨,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陈某某推托拒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拖欠原告孙某某29吨水泥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水泥29吨,价值约捌千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反诉称,2000年至2012年期间,反诉原告陈某某与反诉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水泥销售运输合同关系,其中2010年8月有一笔25吨水泥业务,当时开出提货单后,因反诉原告陈某某家中有事,随即将该为提取的25吨水泥提货卡退还给反诉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元月与反诉被告孙某某核对总账时重复给付其25吨水泥款6800元,后反诉原告陈某某多次与反诉被告孙某某协商返还该笔水泥款事宜,至今未果,2012年7月反诉原告陈某某从反诉被告孙某某处提取水泥29吨,要求抵销反诉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反诉原告陈某某的25吨水泥款项,反诉被告孙某某不予抵销,故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重复结算的水泥25吨;给付拖欠运费2244元。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孙某某给付运费2244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范畴,在庭审中已向其告知,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可另案主张。而对于原、被告之间因运送、出售水泥所产生的水泥款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从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处拉走水泥29吨,但未给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对此予以承认,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返还29吨水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孙某某返还25吨水泥,其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梁威、王洪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孙某某重复结算25吨水泥款6800元,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32.5#水泥29吨。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注: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审理的焦点集中在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的水泥吨数数额及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告无需举证。而对于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后,能够选择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意味着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同时也发现,仍有许多社会大众,尤其是在乡镇生活的人们的证据意识比较淡薄,不能在生产、生活中搜集或固定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证据,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欠条”、“借条”,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够提供对己方主张较为有利的证据,那么就有败诉的风险。
责任编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