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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沉没成本为考量,找准调解突破点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诉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调解一案
作者:范真  发布时间:2020-06-15 10:29:3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同等责任 追偿 责任比例 沉没成本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15时50分许,刘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大街招贤路时,与刘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衡水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某负同等责任,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刘某驾驶的冀T*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向该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向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660元。现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保险理赔款4330元。

本案的矛盾焦点为刘某与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否等同于双方各负己方责任。

调解过程:

接收案件后,调解员首先翻阅卷宗材料,大致了解案情。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决定采取“分别引导、逐个击破”的调解方案。先将被告刘某某传唤到庭领取诉状并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刘某某向调解员强调,同等责任就是双方“两不找”,对保险公司向自己追偿的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抵抗情绪。面对情绪有些激动的刘某某,调解员决定暂时引开刘某某关注的焦点,主动关心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身体状况,拉近与刘某某的心理距离,在得知刘某某身体并无大碍且恢复良好后,适时表达祝贺,并向刘某某重点讲解了交通事故纠纷中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同等责任并不是老百姓口中的“两不找”,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损坏产生的损失与刘某某的人身损害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双方各付一半的责任。在向其释法明理后,刘某某情绪有所缓和,认可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刘某的机动车损坏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但是又与调解员表明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一系列经济损失,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主动要求与保险公司庭下调解。

随后,调解员通过电话与保险公司代理人联系,用实例向其说明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诉讼费、公告费、上诉费、执行费用、双方因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等各种诉讼风险,如果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刘某某的损失金额,既有利于促成本案的调解大大缩短纠纷的解决时间,又能避免另一个诉的产生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代理人平时工作繁忙,也希望事故赔偿能一次性解决,遂同意与对方进行庭下调解。

但是原、被告双方经过一个多月的庭下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多次电话询问调解进度,双方互相推诿,案件一度僵持不下。调解员又安排了一次“面对面”的调解。

调解员将原、被告双方传唤到庭。刘某某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维修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以及自己门店的交易流水,还计算了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总损失达2万余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则表示只能按票核减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937元。面对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相差悬殊的情况,调解员一方面向刘某某释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中,除门诊发票、修车收据以外,刘某某需要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又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刘某某陈述因事故受伤影响门店生意并多次前往医院检查身体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希望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保险公司代理人向公司请示后,表示可以按照河北省2019年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计算7天误工损失,另核减刘某某的就医交通费90元,加上按票核减的医疗费、修车费,可以在刘某某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核减2000元,刘某某需再支付2330元。

刘某某意识到自己搜集的证据并不能得到支持,就主动岔开话题,与调解员套近乎,问调解员是否认识某庭长,声称某庭长是自己的老同学,试图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向调解员施压。面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员既未热情回应与刘某某主动攀谈,也未生硬回绝,而是直接回应,“某庭长是我们院的领导,平时办案一丝不苟,是我学习的榜样,他对我的能力应该也是认可的,你要是不放心,给某庭长打电话听听他的意见”。刘某某并不会真的给领导打电话,只是吓唬年轻的调解员一下,见调解员不为所动也就作罢了。

见刘某某还不能下定决心接受调解方案,保险公司的耐心用尽,透露出不再继续调解的意愿,调解员将计就计最后用了一招“离席威胁”。调解员向刘某某表示,既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那该诉前调解案件将会转入诉讼程序,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你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当另案起诉侵权人赔偿,还需要提前预交诉讼费并收集整理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的诉讼风险,调解员让刘某某在调解室稍作等候,双方签署调解不成功转立案的调解笔录后方可离开。然后调解员和保险公司代理人一并离开。调解员刚回到办公室就接到刘某某电话,同意调解方案,并答应现场给付。

调解结果及案件分析总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一致调解意见:一、依法核减被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后,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330元(已给付);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公司追偿的被告往往驾驶的是没有投保保险的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或者投保险种不全的小型轿车,当保险赔款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全部的经济损失时,就需要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就会寻找各种抗辩理由以减少自己的赔偿数额;而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则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处理追偿权案件经验丰富,庭审时证据准备充分、控辩得当,判决比调解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反而更少,因此保险公司一方的调解积极性不高,通常介于可调可不调的态度。如何引导双方当事人正确表达己方的调解意愿,是调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先决条件,也是难点所在。

本案中,刘某某的沉没成本是案件调解的突破点。刘某某虽然迟迟不能下定决心接受调解方案,但是已经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说到底还是要找到自己的利益平衡点。调解员离席之前说的话点明了刘某某在这个案件中的沉没成本,刘某某如果在本案中不接受调解,之前自己收集证据、多次找保险公司调解以及到法院接受询问等所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等就都将作为不可回收的沉没成本付之东流,自己的损失想要得到赔偿还要另行起诉,司法程序复杂繁琐,说不定还要聘请专业法律人员为自己代理诉讼,这些都是刘某某将来要继续支出的成本,其实刘某某作为自己经营门店的老板,实则不想过多的将时间、精力耗费在法院诉讼中,调解员沉没成本的言语提醒加上最后的离席威胁,成为了刘某某接受调解的最后一根稻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赵圈人民法庭 范真

诉前调解案号:(2020)冀1102诉前调954号
责任编辑:范真